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第三十八条已废止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劳动用工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9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