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公示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收费时,应当出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收费许可证》,按收费标准,开具由自治区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收费金额等。不开具票据或者不按规定收费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缴。

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法重复收费。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