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章 种子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已修改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由销售种子的经营者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