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由销售种子的经营者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