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

(一)确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并配备工作人员;

(二)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度;

(三)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四)对职工进行法制教育;

(五)管理暂(寄)住人口;

(六)负责人民调解工作;

(七)参加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