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将历史建筑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上一级人民政府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地方法规 · 九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