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机关、医院、学校、住宅小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三)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
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排放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地方法规 ·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