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市政公用设施上刻画、涂写;

(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等方式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安全。

地方法规 ·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