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二十四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市政公用设施上刻画、涂写;(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等方式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安全。地方法规 ·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