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并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政府主导、兵地共治、区域联动、单位施治、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全面负责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大气环境隐患排查,发现存在大气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