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从事关岭牛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依照相关规定申请使用“关岭牛”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关岭黄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关岭牛”农产品地理标志和“关岭黄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

地方法规 ·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