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大数据安全保障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安全保障工作。

开发区、新区管理机构根据设立开发区、新区的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辖区大数据安全保障的具体工作。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