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五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其他有关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定期带头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巡查活动,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