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与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依法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规划所包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