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程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一级保护区围湖造地、建鱼塘、围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网箱、围栏(网)养殖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二)在一级保护区湖岸滩地搭棚、摆摊、设点经营、野炊、露营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一级保护区炸鱼、毒鱼、电鱼的,使用禁用渔具、机动船、电动拖网进行捕捞的,或者违反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捕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渔船;

(四)在一级保护区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一级保护区放生非程海本地水生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一级保护区使用泡沫制品、轮胎、塑料渔船等浮动设施载人入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程海水体清洗生产生活用具、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一级、二级保护区新建或者擅自改建、扩建除环保、水利、湿地工程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九)在一级、二级保护区规模化畜禽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一级、二级保护区乱扔垃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倾倒、填埋垃圾以及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损毁、移动界桩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恢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