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第七条已修改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六条回到全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