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管场所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监管场所艾滋病防治进行管理。

监管场所应当建立艾滋病初筛检测机制,对监管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被监管人员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监管场所不具备检测条件的,由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测。

监管场所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所在地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对被监管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抗病毒治疗,并负责信息报送、阳性结果告知、心理咨询和矫治等工作;对解除监管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被监管人员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