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旅游项目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方可投入经营,并在经营期内保持安全运行。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对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积极采取预防措施。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和旅游等有关部门。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