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有效地方法规
地方法规
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日期
2019年5月30日
施行日期
2019年5月30日
条文数
无条文结构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6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部门志、行业志等其他志书和年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依照编纂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为其提供必要的编纂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志书应当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

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省地方志编纂总体方案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编修工作。

综合年鉴应当每年编辑,公开出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地方志资料。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应当提供支持。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地方志资料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但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自治州、自治县自治州、自治县可以出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两种版本的地方志书。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实行初审、复审和终审三审制。

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初审、复审和终审的主体、程序等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未经终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终审机构验收通过的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经验收通过后方可出版。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听取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重要争议事项的,除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外,还应当向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省、市(州)应当建立方志馆,县(市、区)应当建立存放地方志资料的资料室,有条件的应当建立方志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和资料室提供地方文献、资料和实物,提供者可以获得适当报酬。项目的立项评审和结项验收,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用志途径,建立地情信息网站,出版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电子出版物,加强地方志文献的信息化建设。

地情信息网站应当向社会免费提供服务;方志馆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志书、综合年鉴付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督促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三)将应当依法移交本级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的地方志资料散失、损毁或者据为己有的;

(四)擅自编纂出版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的;

(五)擅自修改终审机构验收通过的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