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向内河涌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方法规 ·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