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放口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在线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重点排污单位监测档案,及时共享排污单位取水、排水、排污等监测数据和有关信息。

地方法规 · 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