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兴建大、中型蓄水工程,应当经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小型取水、蓄水工程,应当经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