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