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从事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