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