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按照下列要求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一)地级以上市应当建有大中型体育场和体育馆、游泳池、足球场、全民健身广场、全民健身中心、社区体育公园、健身步道等公共体育设施。

(二)县(市、区)应当建有体育场和体育馆、游泳池、足球场、全民健身广场、全民健身中心、社区体育公园、健身步道等公共体育设施。

(三)乡镇(街道)应当建有全民健身广场、全民健身中心或者中小型足球场、健身步道等公共体育设施。

(四)社区和行政村应当建有便捷、实用的体育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安全、合法利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现有设施、山岭、荒草地、河漫滩、废弃矿山等未利用土地,以及郊野公园、城市公园、公共绿地、河湖沿岸、城市高架桥底等空间因地制宜配置公共体育设施。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