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资源破坏,无法恢复原貌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3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开采,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恢复环境原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限期清除污物,并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五)项和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恢复环境原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营。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营。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营。

地方法规 ·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