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漂流旅游经营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漂流旅游安全管理规定,采取以下安全措施: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
(二)定期检查漂流设备,保持漂流皮筏的良好状况和适航状态;
(三)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救生衣及水枪、水盆等漂流用具,并在使用前由安全员进行安全检查;
(四)定期检查河道安全,保证河道畅通;
(五)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安排护漂人员,并设置明显的提示或警示标志;
(六)老人、儿童、孕妇和患有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痴呆症等不宜参加漂流活动者,严禁参加漂流活动,并在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游客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地方法规 ·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