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已修改

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医疗执业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情形;

(二)医疗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影响程度;

(三)医疗机构管理责任和医师执业责任划分;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予以补充或者重新制作。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