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审批事项不依法予以审批的;
(二)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不按照规定组织治理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废弃矿山治理经费、地质灾害治理经费或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