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告知后,不得继续向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且产生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