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城市内河疏浚清淤、生态补水和污水截流等综合治理工程,以及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修建码头、跨河桥梁、管线设施、景观照明设施、配套用房等工程,应当符合城市内河专项规划,遵照生态环境、市容环境卫生、海绵城市建设、排水防涝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核前,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地方法规 ·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