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及其原料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依法进行录音、拍照和摄像;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以及有关证据材料,违法使用的化妆品原料、半成品、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等相关物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不得提供虚假证据材料,不得隐匿、转移、毁灭有关资料,不得擅自处理、启封、转移被查封物品。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