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第四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机构等组织和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地方法规 · 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