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在沿海港口进行港内作业的船舶或者在港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其污水排放设施采取铅封措施,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