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污染防治第三十四条有效在沿海港口进行港内作业的船舶或者在港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其污水排放设施采取铅封措施,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30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