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九条有效下列产品应当列入受检目录,进行抽查或者定期检查:(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三)用户、消费者或者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受检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公告。列入受检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于受检目录公告后三十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登记事项变更时,应当于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