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效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向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检举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被检举、控告单位或者个人对检举、控告者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