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有效已建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当保持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因更新、维修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采取措施,减少环境噪声污染。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