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修改

公共收益应当单独列账,不得擅自挪用。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公共收益单独列账;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应当纳入业主大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账户进行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公共收益的使用管理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公共收益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成立业主大会后,公共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主要用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等;没有决定或者约定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