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已修改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

已投入使用的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形成变更方案,向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方案应当对变更后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绿地、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等作出规定,并经物业管理区域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

物业管理区域变更后,辖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抄告所在地规划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