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在辖区范围内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约定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

地方法规 · 上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