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并处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侵占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补偿的,拆除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拆除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