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七)对秸秆禁烧工作责任落实不力的;
(八)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纠正和查处的;
(九)包庇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投诉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十一)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而不移送的;
(十二)对移送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接收而不接收的;
(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