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提出划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区域的初步意见,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认,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在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区域边界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设区的市级、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秸秆禁烧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具体责任人,建立和完善秸秆禁烧工作责任制,逐级签订禁烧责任状,明确单位和个人的具体责任。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秸秆禁烧工作。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