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兵地共治、区域联动、单位施治、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