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