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有效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