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责任主体对污染土壤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应当依法进行处置,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修复工程施工期间,应当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涉及异地转运处置污染土壤的,转运前应当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责任主体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对污染土壤修复工程进行环境监理。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对修复工程内容的落实、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环境影响、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理,在修复完工时出具环境监理报告,并对报告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污染土壤修复过程的环保措施落实、污染物排放、环保设施运行等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