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有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18年2月8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