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有效文化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评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的;(二)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三)未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职责,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四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