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