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地方粮食储备和粮食风险基金未达到省人民政府确定规模的;(二)擅自拆除、迁移、置换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三)出现粮食紧急情况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食价格异常波动、抢购、断供等社会不稳定事件的;(四)其他不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的情形。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五十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