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区的市、县(市、区)粮食风险基金的规模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止挤占、截留、挪用。

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粮食等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